一、 |
依據教育部112年6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1793號函辦理,並檢附前函影本1份。 |
二、 |
有關教師補休相關事宜,依教育部歷次函釋及地方制度法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大專校院部分,基於學術自主,係由各校秉權責妥處。 |
三、 |
復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後,公務人員補休假期限延長至多為2年,且遷調後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
四、 |
參酌前開公務人員規定並保障教師因轉任不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校或大專校院之補休權益,自112年1月1日起發生得補休事由之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補休期限及續行補休規範如下: |
(一) |
教師補休,應於得補休事由發生後2年內補休完畢。 |
(二) |
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相互轉任且年資未中斷,於原服務學校未休畢之補休,得於原補休期限內至新任職學校續行補休。 |
五、 |
另教育部95年12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50183665號函、107年9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065148號函及112年2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005956A號函,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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