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教育部111年2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09901號書函辦理。 |
二、 |
查留停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三、 |
復查教育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166967號函規定略以,依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示,「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教育人員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
四、 |
再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又同法第19條第1項明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
五、 |
茲以「收養」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無血緣關係收養」、「親戚收養」或「繼親收養」,其中「無血緣關係收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需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後,再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審酌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規定程序及實務執行現況,爰就旨揭「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補充規範如下: |
(一) |
無血緣關係收養者:得檢附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作為申請留職停薪之證明。上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名單」查詢。 |
(二) |
近親收養或繼親收養者:仍依教育部106年12月11日函規定辦理,即以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教育人員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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