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教育部110年8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95116B號函辦理。 |
二、 | 查108年6月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理由:修正前之教師法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依規定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未依規定審議或決議,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學校教評會之執行問題,爰增訂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
三、 | 爰此,倘學校遇教師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已由具備調查機制之會議(如: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教師專業審查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後,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而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時,學校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及調查資料,報本府審查是否有違法之虞,俾利落實教師法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