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5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54684號函辦理。 |
二、 | 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 |
三、 | 次查教育部103年5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46441號函規定略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又查銓敘部99年6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93219294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並未就提前申請娩假之日數予以規定,亦無應保留一定日數於產後實施之規定,機關核給公務人員提前請娩假日數只須考量不超過懷孕月數如流產所得核給之流產假日數即可,…。」 |
四、 | 據上,長期代理教師提前申請娩假日數以12日為限,另核給娩假日數應不超過實際分娩日至聘期屆滿日之日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