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67388號書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三、 | 前開規定所稱「復議」,係本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要求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本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學校即應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新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