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61658號函辦理。
二、按現行精神衛生法第23條規定:「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是以,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包含:「傳播媒體之報導」、「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另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傳播媒體之報導」概指新聞媒體或大眾媒體傳播之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等,先予敘明。
三、新版精神衛生法將於113年12月14日施行,已於第38條定明,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病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上開行為並訂有罰則,以全方位建立精神病人友善支持環境。
四、爰此,旨揭案件是否與當事人罹患精神疾病相關,尚待精神鑑定確認,惟未經法院裁判之前,任何人不得指涉其疾病為該事件之原因。
五、鑑於精神疾病個案之個人資料及醫療病史具高度敏感性,前開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應提供給予新聞媒體。另為避免侵害精神病人隱私及其權益,導正社會大眾對精神病人之歧視與污名,若發現所轄媒體違反現行精神衛生法第23條,請查明妥處,並請適時向所轄媒體宣導應遵守「報導精神疾病六要與四不要原則」,避免以暗示之口吻及報導方式,指稱當事人案件與精神疾病關聯性,避免污名化。
六、檢附精神疾病六要與四不要原則說帖1份。